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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缓刑 成功案例
来源:余仕继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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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09)鱼刑初字第53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柳州市XX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XXX232号。

诉讼代表人曾XX;女,19X0XXXX日生于广西象州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柳州市XX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柳州市XXXXXXXX单元XX室。

被告人曾XX,男,19XXXXX日生于广西象州县,壮族,高

中文化,系柳州市XX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柳州市XXXXXXX2单元XX室。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087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1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7281888

被告单位柳州市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X路红卫生产资料市场XXXX号。

诉讼代表人陶XX,男,19XXXXX日生于广西象州县,汉族,大专文化,柳州市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柳州市城XXXlX单元XX室。

被告人曾X,男,19XXXX日;生于广西象州县,壮族,大

专文化,系柳州市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柳州市XXXXXX室(系被告人曾XX之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0810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兰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XX,女,1 9XXXXX日生于辽宁省就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柳州市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账务负责人、会计,

住柳州市XXXX路南一巷XX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09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变诉(200093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单位柳州市XX电器竣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曾XX、被告单位柳州市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曾X、田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2009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申请延期审理两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公诉机关建议,在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入的意见后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于意见(试行)>审理,于20093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罩孟术.助理检察员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西柳州市XX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曾XX.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余仕继,被告单位广西柳州市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陶XX:被告人曾X及其辩护火兰XX,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唐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6月,被告单位柳州市

XX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曾XX决定从被告人曾X任法人代表被告单位柳州市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为65384.62元,税额均为11115.38元,价税合计均为76500元。后在被告人曾XX表示还需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被告人曾X,则授意其公司会计田XX帮忙。被告人田XX20077月至9月间,在明知被告单位XX公司: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4%的开票手续费方式帮被告单位XX公司从柳州XX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XX物资有限公司、柳州XX易有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金额为485915.13,税额为82605.56元。被告单位XX公司取得7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进行了抵扣,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均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104836.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曾XX作为该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XX公司在没有货物交易

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104836.32;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曾X作为该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田XX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82605.56,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曾XX、曾X、田XX犯罪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均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X、田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XX公司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曾XX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余仕继提出:1、被告人曾X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 2、被告人曾XX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书写了揭发柳X公司偷税的检举材料,应视为有立功表现;3、其犯罪是被柳X公司胁迫的,应认定其为胁从犯,综

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曾强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XX公司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曾X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曾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曾X通知被告人田XX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应视为立功;2、被告人曾X仅为被告人曾XX虚开了2份增值专用发票,而剩余的5份只是介绍XX公司从其他公司取得,这5份不属于犯罪行为,请求本院对被告入曾X从轻判处。

被告人田XX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提

出:1被告人.田XX自动投案,是自首。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6月;被告人曾XX在其公司被告单位XX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曾X同意从被告单位XX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为130769.24元,税额为22230.76元。

22 0077月至9月间,被告人曾XX表示还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曾X授意XX公司会计被告人田XX帮助XX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入田XX在明知被告单位XX公司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帮忙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后被告单位XX公司以支付3%-4%的开票手续费方式从以柳州市XX贸易有限公间、柳州市XX物资有限公司、柳州XX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金额为485915. 13元,税额为8 260556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发票金额合计721520, 69元,税额共104836. 32元,被告单位XX公司在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了税款。

2008年7月10被告人曾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

X、田XX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侦查终结前,被

告单位柳州市XX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

1 0万元。柳州市国家税务局柳南稽查局作出柳南稽罚(2008)

9 6号、1 5 0号税务行为处罚决定书,分别对XX公司及XX公司进

行了行政处罚。2008122日被告单位XX公司依处罚:决定足额交纳了罚款人民币22230.76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曾XX、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曾X、田XX在开庭是并无异议,并有柳州市柳南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被告人曾XX、曾X、田XX的陈述材料,X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X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相关票据凭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理决定书,缴税凭证,被告人曾XX、曾X、田XX的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达人民币104836.3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曾XX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曾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XX公司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达人民币22230.76元,被告人曾X作为该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曾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曾X、田XX为帮助XX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人民币826055 6元,其行为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曾XX、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曾X、被告人田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XX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X、田X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XX、曾X、田XX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孤。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曾XX、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曾X、被告人田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的行为系单位犯罪,。依法应判处罚金,但被告单位XX公司偷税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主动缴纳罚款人民币22230. 76元,现又被移送起诉,其交纳的行政罚款可折抵罚金。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被告人曾XX。曾X、田XX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曾X、田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XX、曾X、田XX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丸人民币104836. 32元的指控,本院认为除了XX公司开具给强峰公司的税额为人民币22230. 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余的税额为人民币82605. 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被告人曾XX、田XX通过其他公司为XX公司获取,该行为系被告人曾X、田XX的个人行为,故不能认定这一部分为单位犯罪。关于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书写了揭发柳电公司偷税的检举材料,应视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侦破的线索来源于柳电公司的偷税案,被告人曾XX所写材料仅是其表示认罪的供述,并未能给司法机关侦破新的刑事案件,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XX犯罪是被柳电公司胁迫的,应认定其为胁从犯,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X通知被告入田XX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仅为2份的意见,本院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头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 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 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柳州市XX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OO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曾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柳州市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2230. 76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曾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 0 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 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田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 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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