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北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XX年X月2X日生于福建省长乐市,身份证号码:35018XXXXXXX518,汉族,小学文化,原柳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工程部业务员,家住福建省长乐市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于广西柳城县,身份证号码:450222XXXXXXX4,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暂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路XX巷XX号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4
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韦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于广西来宾市,身份证号码:45 XXXXX1 58,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暂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路XX队,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XX
区XX乡XX村民委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7
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7281888
被告入梁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于广西柳城县,身份证号码:45022XXXXX731,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暂住
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路XX巷XX号,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
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 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 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覃XX、韦XX、梁XX犯职务侵占罪,于2 01 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覃XX、韦XX、梁XX、辩护人沈XX、余仕继、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0日至21a,被告人陈XX、覃XX、韦XX、梁XX经事先预谋后,利用陈XX是柳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工程部业务员并负责押送钢材的职务便利,在柳州市XX公司位于本市柳北区北雀路的仓库运送钢材至本市城中区东环路XX小区工地的途中,四被告人内外勾结,在柳州市柳钢北门附近欧阳岭停车场里面,从总重为89. 877吨的钢材中,私自切割其中的16. 33吨盘螺钢材(规格为8mm和10mm)拿去变卖,尔后将剩余的73. 547吨钢材冒充89. 877吨钢材交付给XX小区工地工程部韦XX,韦XX在货运单上签收,并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经估价鉴定,被切割拿去变卖的钢材价值人民币68259. 4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覃XX、韦XX、梁XX的行为
均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XX、罩XX、韦XX、梁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
定性无异议,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
被告人陈XX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航从轻处罚。
辩护人余仕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韦XX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是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韦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
被告人梁XX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
态度较好,是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梁XX从轻处弱。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XX系柳州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业务员,负责为XX公司押运货物。XX公司与柳州市XX丽1#-4#及地下室工程项目(以下简称XX小区工地)负责人韦XX签订了钢材供应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为XX小区工地提供施工所需的钢材。2012年7月20日,XXX小区工地要求XX公司为其提供一批钢材,XX公司即派被告人陈XX负责该批钢材的押运,并通知个体司机被告人覃XX到柳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货。被告人覃XX自己的货车装不完要运送的钢材,便打电话叫个体司机被告人梁XX开一辆货车
来和其一起运送该批钢材。在XX公司装贷的过程中,被告人陈
XX、覃XX商量欲将该批钢材偷偷切割下来一部分后再送到XX
X小区工地,并由被告人陈XX利用其是XX公司业务员并负责押运钢材的职务便利,为运送该批钢材办理好调货手续和出门条,被告人覃XX负责找人帮切割钢材。被告人覃XX将欲偷割钢材一事告诉韦XX,由韦XX负责联系吊车及切割钢材的人,韦XX表示同意。2 01 2年7月2 0日2 3时,被告人覃XX、梁XX装好两车共计89. 877吨钢材(其中包括70. 58吨盘螺钢筋和19. 297吨螺纹钢筋)后,被告人覃XX先开其货车到本市柳钢北门附近欧阳岭停车场内,被告人韦XX联系好吊车和工人将覃XX货车上的盘螺钢筋卸下并切割下来一部分后,重新包装再装车。尔后,被告人覃XX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梁XX开车到欧阳岭停车场,继续切割被告人梁XX货车上的盘螺钢筋并重新包装再装车,被告人梁XX在意识到覃XX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仍然在一旁观看切割过程并与覃XX等人拉切割下来的钢筋去过磅。两货车上的盘螺钢筋共被切割下来16. 33吨。已全部被变卖。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陈XX、覃XX、梁XX将切割后剩余的钢材冒充89. 877吨钢材交付给XX小区工地工程部韦XX,韦XX在货运单上签收,并在欠款凭证上签字。后XX小区工地发现该批钢材经过二次包装且数量不对,便找XX公司核实并报案。经估价鉴定,被切割拿去变卖的盘螺钢筋价值人民币68259. 40元,所得赃款四被告人已挥霍一空。
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陈XX、覃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17日,被告人韦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25日,被告人梁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覃XX、韦XX、梁XX在庭审中无
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韦XX、韦XX、李XX、
韦XX、韦XX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钢材供应协议书、调拨单、通知、欠款凭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韦XX的亲属代其将赃款人民币682 5 9。4 0元交到本院,表示愿意代韦XX赔偿给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覃XX、韦XX、梁XX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利用陈XX担任嘉钢公司业务员负责押运货物的职务便利,结伙将XX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覃XX、韦XX、梁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弱。被告人韦XX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沈XX、余仕继、罗XX分别议为被告人陈XX、韦XX、梁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是嘉钢公司负责押运货物的业务员,若其不同意或者不为其他同案犯办理调货手续和出门条,在押送货物的过程中严格遵守规定直接送货到工地,不留时间空挡给其他同案犯切割钢筋,则本案中的犯罪行为难以实现,因此,被告人陈XX在本案中有决定权,作用关键,是主犯;被告人覃XX、韦XX是本案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行为积极,其地位作用与被告人陈XX相当,亦是主犯。因此,辩护人沈XX、余仕继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XX是由被告人覃XX通知而参与到犯罪中,事前没有参与预谋,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负责开车,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罗XX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XX、梁XX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2年7月2 3蜀起至2 01 5年3月2 2日止。)。
二、被告人覃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拼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2年7月2 3日起至2 01 5年3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韦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曰起计算,)
四、被告人梁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韦XX的亲属代其退赔的赃款人民币68259. 40元,依法退赔给柳州XX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渤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