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0)柳市刑终少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X月29日出生于广西某某县,壮族,初中文化,原某某县某某中学学生,家住广西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古德村102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 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韦某某,男,1 96X年X月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韦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覃某某,女,1 96X年X月1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韦某某的母亲。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7281888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 0年5月5日作出( 2010)南刑初少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韦某某,听取辩护人余仕继的意见,询问被害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1月1 9日1 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覃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南区柳某某路段,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程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30元的“马威特’’牌自行车。
二、201 0年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覃某某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南区柳某某路段,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李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20元的“奥斯马”牌自行车。破案后,被抢的“奥斯马’’牌自行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201 0年1月20日7时1 0分,被告人韦某某在柳州市柳某某路附近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程某某被抢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元,该款暂存于柳州市柳南